施工合同纠纷代理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05-30关于原告诉天津XXX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经三路分公司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天津XXX家饰装修有限公司经三路分公司的委托,指派程鹏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仔细的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XX物业管理公司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负主要责任.
1、关于暖气管道内阀门的设置。
本案中涉及两个暖气管道阀门,入室阀门和室内阀门,入室阀门是由原物业公司掌握钥匙,控制开关的,物业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一级业主缴费情况对阀门开关统一管理,是热水入室的第一道关卡.对于水流进入室内负有关键和主要责任。
2、原告未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
原告向XX物业公司表明其不使用暖气设备,要求物业公司将暖气管道的入室阀门保持关闭状态.物业公司配合原告要求关闭了暖气管道入室阀门.在供暖事宜移交时,原告依然坚持不使用供暖设备,因此未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订其他业主都签订的供暖协议,表明了原告不同意开启暖气管道的入室阀门。
3、暖气管道管理者未按照约定管理入室阀门.
XX 物业公司将供暖事宜移交热力公司, 在原告与物业公司的约定依然有效的情形下应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约定,保证郑州市热力公司在接手工作时注意, 且原告并未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未征求原告意见情况下擅自打开暖气管道入室阀门,致使热水大量涌入原告住房,时造成损失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二、XXX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暖气管道未作处理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1、根据原告小区所使用暖气管道设备可知,控制热水进入原告室内的关键阀门是在物业公司与郑州市热力公司控制下的入室阀门,管理者未告知原告情况下擅自开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和直接原因。
2、XXX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自工程竣工交付至损害发生时之间大约一年时间,家得宝所交付工程一切正常,而管道管理者擅自打开入室阀门损害即发生,更进一步证明XXX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暖气管道未作处理”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三、XXX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XXX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发生损害,可见,XXX公司的行为无法单独导致损害,因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依照其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XXX公司的责任。
1、原告与XXX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及未及时验收的责任的有关内容,其中:
“二,1,(2)”:甲方(即原告)负责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4,(2)”:甲方不及时参加隐蔽工程及中间工程的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以承认。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
“二,6”: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结算材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上述材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尾数。
“二,9,(5)”: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
“补充条款,第七条”:甲方在接到乙方的验收通知三日后不参加验收,或虽然参加验收,但对验收结果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甲方验收合格。
原告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尽到监督验收的义务,且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如约交付工程款,视为对家得宝公司施工内容,质量,结算的认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因此,在“暖气管道室内阀门未作处理”一事中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
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此,应依据原告过错,在家得宝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轻其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此案中侵权行为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三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XXX公司单独行为无法造成损害结果,因此,三被告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按份的赔偿责任。被告XX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在XXX公司行为中,原告存有过错,因此应在家得宝公司应担责任范围内减轻其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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